(2017)川13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培坤与李怀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坤,李怀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5民初199号原告:何培坤,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方,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何培坤与被告李怀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何培坤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谎称有工程可做,假借订立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的行为属恶意欺诈,根本没有工程可做。经与被告多次协商,2016年10月8日,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损失费22万元,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损失费22万元。李怀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属工程履约保证金,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哈密市豫疆园国际批发城”工程劳务分包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诉争的保证金退还问题,系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李怀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何培坤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00元,本院予以退还,由何培坤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军审 判 员 屈培先人民陪审员 吴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