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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进铁与关开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铁,关开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59号原告:林进铁,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仪,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关开强,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进铁诉被告关开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铁的委托代理人陈仪,被告关开强,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铁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关开强驾驶粤Q×××××号小轿车行驶至阳江市线高新区二中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林进铁,造成林进铁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0日,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勘查后,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6]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被告关开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交警部门还查明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事故受伤后被送到了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5日,经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原告即经120救护车转院至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原告在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共49757.83元。两被告支付了其中的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已经实际发生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9757.83元(共49757.83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3、护理费10010元(130元/天×77天);4、误工费14900.27元(70631元/年÷365天×77天);上述损失合共52368.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4910.27元给原告(包括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457.83元给原告(总损失52368.10元,扣减上述第一项请求所得);三、被告关开强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368.10元。被告关开强辩称: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元和在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费2374.74元,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1、事故粤Q×××××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治疗,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减我司支付部分。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我司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一年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实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收入减少,否则,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赔付。综上所述,恳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关开强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搭乘关开锐)沿S277线由台逢村路段往阳江港方向行驶,于当天2时许驶至阳江市线高新区二中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林进铁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林进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开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进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直至2016年12月5日转院到阳江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其中在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共住院7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2132.57元,其中被告关开强垫付了22374.74元,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经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及远端骨折;3、右第五掌骨头骨折;4、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5、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6、头皮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2016-09-20至2016-12-05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建议休息半年;3、注意休息,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注意加强营养休息。另查明,粤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关开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24时止。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又查明,原告林进铁于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户籍登记地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东二村委会安埠村三巷3号,户别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于2016年11月29日迁入至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东二村委会奇敖村新村六巷8号,与谭远霞、谭荣亮和谭路琪同一户籍,户别均属于居民户口家庭户,林进铁与谭远霞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4日生育儿子谭荣亮,现就读漠南中学;于2008年7月24日生育谭路琪,现就读于高新区平冈镇中心小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从事卖鲜鱼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广东省零售业70631元/年计算,并提供了阳江高新区平冈镇东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二村委会)和阳江高新区平冈镇平冈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租房合同》、5张《电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中东二村委会的《证明》主要载明:“林进铁于2015年8月起租赁平冈镇北街东一巷77号之1房屋居住至今。林进铁长期不在家务农,2015年开始在平冈市场贩卖鲜鱼为生”;平冈居委会的《证明》主要载明:“兹有黄锡光有一房屋坐落于我辖区平冈镇北街东一巷77号之1,于2015年8月份租赁给林进铁(男)身份证号码:并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租房合同》主要载明:“黄锡光于2015年8月1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北街东一巷77号之一房屋租给林进铁居住,租金每月450元,租期双方无期限,由双方协商”;5张《电费发票》主要载明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北街东一巷77号之一房屋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5日、206年4月24日和2016年6月27日缴交电费的情况。诉讼期间,本院因案情需要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并于2017年3月10日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北街东一巷77号之一房屋对林梭(林进铁哥哥)、黄锡丰(黄锡光弟弟)进行调查询问及拍摄视频录像,据林梭和黄锡丰反映,林进铁已承租黄锡光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北街东一巷77号之一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林进铁平时是从事收海鲜和卖海鲜的工作,一般情况下其会在平冈新市场卖鱼;视频录像中2位邻居反映谭远霞的丈夫平时在平冈市场从事卖鲜鱼工作,拍摄录像反映林进铁居住房屋有大网鱼网和鱼箱;另外,从本院调取交警询问笔录和现场相片反映林进铁在事故发生时搭载有鱼箱和鱼网。同时,本院根据原告林进铁申请调取其银行帐户反映,林进铁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6年3月20日在阳江农业商业银行开设帐号80×××93和80×××22;于2007年2月11日在中国邮政银行开设帐号60×××24,从上述三个银行帐户反映均有交易记录。[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桔子北路25号之103南恩街法律服务所,联系人陈仪(158××××8131);被告关开强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大魁村委会吉树村东路一巷4号,联系电话137××××3778;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联系人欧世华(137××××1291)。]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东二村委会证明、平冈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电费发票、工商公示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视频、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属农村户口,但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东二村委会《证明》、平冈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5张《电费发票》及结合事故现场的照片和本院的调查询问、录像、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一定的工作收入,且生活消费已融入城镇生活圈,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林进铁损失如下:1、医疗费5213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3、护理费10010元(130元/天×77天);4、误工费7332.34元(34757.20元/365天×77天)。以上1-4项损失合共77174.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进铁医疗费521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共59832.5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010元、误工费7332.34元共17342.34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7342.3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49832.57元(77174.91元-10000元-17342.34元),按被告关开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10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9832.57元(49832.57元×100%)给原告林进铁。扣除被告关开强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74.74元,则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57.83元(49832.57元-22374.74元)。原告林进铁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开强已垫付的款项,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视情况向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342.34元给原告林进铁,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457.83元给原告林进铁,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进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进铁负担1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