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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78号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中心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86383113X。法定代表人:张敏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3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0643893X。法定代表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联发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22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2016年12月13日17时5分,原告员工李文超驾驶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270省道往工业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共和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工地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6日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0216440603220360000264,保险期间: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条款注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73530元,不计免赔。同日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号:011640603220332000188,保险期间: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损失: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吊车费4300元,车损评估费1300元,车损117285元,以上合计122885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于庭前申请重新鉴定,车辆评估的维修费用与我司定损的金额相差较大,且原告方评估无通知我方���根据相关的规定,我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并没有提供驾驶员驾驶特种车的资格证,应视为无特种车驾驶资格的条件,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小款的规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已经用黑色字体加粗明示,我司已经尽了说明的义务,我司亦给投保人进行影印,且该说明书是有编码的,所以我方是有将说明书交给了投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所有的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73530元)等保险,保险费7358.35元,保险单号:0216440603220360000264,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00:00:00起至2017年6月21日23:59:59止。2016年12月13日17时5分,李文超驾驶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270省道往共和工业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鹤山市共和污水处理厂工地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编号:No2016005068《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4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方委托,作出鹤价认车鉴[2017]12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1728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车辆维修费117285元、吊车费43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合计122885元。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庭审中,被告认为已作出定损报告,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已将定损报告向原告��达的证据,也没有将定损报告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所有的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73530元)等险种,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文超驾驶被保险车辆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1728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供了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并修复车辆,本院对车辆定损及修复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机构的定损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7285元。对原告请求的吊车费4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损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17285元+4300元+1300元=122885元。上述核定的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173530元。原告作为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22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7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