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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林则建与乐赛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则建,乐赛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230号原告:林则建,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赛丽,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原告林则建与被告乐赛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赛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则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7995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开始发生买卖引线的业务往来,被告乐赛丽从事经营爆竹生产,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引线款17995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乐赛丽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车辆登记信息电脑截屏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拟证实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引线款179956元。3、邮政银行流水单5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乐赛丽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400元,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956元。因被告乐赛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乐赛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林则建与被告乐赛丽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乐赛丽向原告林则建购买爆竹引线用于生产烟花爆竹。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引线款179956元。被告乐赛丽于同日向原告林则建出具欠条一张。在双方买卖引线过程中,被告乐赛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还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则建与被告乐赛丽之间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林则建要求被告乐赛丽支付引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赛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则建引线货款179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乐赛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龙 波审 判 员  龙用湖人民陪审员  刘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