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荣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周雪飞、彭德新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荣,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周雪飞,彭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02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女,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边宁,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思琪,女,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周雪飞,女,,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原审第三人彭德新,男,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黄荣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周雪飞、彭德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荣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思琪,原审第三人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德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周雪飞与第三人彭德新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位于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2栋307号房屋所有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同日,该离婚协议由株洲市公证处公证。2011年4月26日,彭德新与他人携伪造的第三人周雪飞的户籍证明和伪造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产权归彭德新个人所有)及其它相关资料到房产局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1年4月27日,房产局在房屋登记簿上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彭德新单独所有,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969**号)。同日,彭德新将房屋抵押给黄荣,并在房产局处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1972**号)。2013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就周雪飞与彭德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贺家土2栋(火电小区2栋)307号房屋为周雪飞和彭德新共同所有。2013年11月13日,周雪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产局为彭德新颁发的“个人所有”的房产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登记中所收取的周雪飞户籍证明和离婚协议系伪造,且周雪飞系他人冒名顶替,但由于该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后又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直接撤销该房产证有可能影响抵押权人的法定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另查明,第三人彭德新与黄荣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彭德新向黄荣借款20万元,未约定贷款利率。以登记在第三人彭德新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第三人彭德新未能归还借款,黄荣于2013年6月8日就抵押借款一事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10月8日,黄荣向一审法院撤回“对该债务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判决彭德新偿还黄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后二审维持原判。黄荣于2016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仍在执行程序中。2015年11月2日,黄荣向房产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房产局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荣是否具备提起赔偿申请的主体资格?二、房产局是否应当对黄荣的损失(20万元及利息)进行赔偿?现分析如下:一、黄荣是否具备提起赔偿申请的主体资格?黄荣认为房产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为彭德新颁发了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黄荣基于对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的信任而借款给彭德新,而借款现无法收回。一审法院认为,黄荣具备提起赔偿申请的主体资格,至于房产局的行政行为与黄荣的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经审理后才能判断,并不影响黄荣申请赔偿的程序性权利。二、房产局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登记机构在受理转移登记时收取的资料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无明显瑕疵。虽然户籍证明和离婚协议后被证明系伪造,但对此类资料真伪的判别已超出职权和能力范围。因登记机构如何审慎,都无法避免因这类虚假材料而导致的登记错误,故让登记机构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另外,也无任何证据表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串通的行为,故登记机构不应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虚假材料是第三人彭德新所提供,应由彭德新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周雪飞诉房产局请求撤销房产局将涉案房屋办理为彭德新个人所有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中,周雪飞提供给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确认涉案房屋归周雪飞和彭德新共同共有,行政诉讼中本应依此判决撤销该房屋转移登记。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考虑到该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为彭德新个人所有之后被设立了抵押登记,为避免影响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未撤销彭德新单独所有的房产证,而只是确认该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故房产局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彭德新个人所有的行政行为虽然与事实相悖,但并未对黄荣所享有的抵押权产生影响。而黄荣在起诉彭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过程中,自己主动撤回了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正是因为黄荣自身对这一权利的放弃才影响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荣的赔偿请求。宣判后,黄荣不服,上诉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黄荣利益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荣撤回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并不等于放弃优先受偿的民事实体权利。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逾期利息20752.5元(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6月8日止);2013年6月9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本息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主动放弃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才造成了自身权益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雪飞陈述称:上诉人以欺诈行为取得的抵押,本人对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房屋不会放弃。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否应当对上诉人黄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综上规定,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的借款纠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后果并没有确定发生,虽然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但上诉人在没有损害后果已经确定的情形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有误,但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黄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