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白友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友华,男,1991年3月24日生于云南省绿春县,哈尼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绿春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友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亭,被告人白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白友华到蒙自市州体育馆2楼篮球场旁边的凳子上,将被害人吴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2、2017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白友华到蒙自市州体育馆2楼篮球场旁边的凳子上,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后离开体育馆,后经工作人员提醒,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追出体育馆追到被告人后将手机追回。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友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友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友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友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失主吴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白友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友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友华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友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