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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曾汝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兰,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曾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462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兰,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6号(邮政宿舍楼1034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曾汝文,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王玉兰与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曾汝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曾汝文赔偿申请执行人王玉兰各项经济损失73598.5元,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5元,执行立案费1018元。被执行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兑现40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曾汝文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曾汝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曾汝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