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龙胜服装加工厂与大连佰仕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龙胜服装加工厂,大连佰仕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初458号原告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龙胜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北路。法定代表人台金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岩森,男,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大连佰仕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法定代表人乔世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守聪,男,该公司业务员。原告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龙胜服装加工厂诉被告大连佰仕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龙胜服装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徐岩森、被告大连佰仕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FL14A-15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最晚于2014年5月10日前提供加工面料,原告安排工期以每条13元价格加工女裤7690条,总金额9997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原告安排好工期后,被告因加工面料质量问题不能按时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投产,空出档期。就工厂空档期造成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工厂工期延误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79000元整。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厂加工费补偿协议书及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依旧由被告提供面料加工该批女裤,且因加工延期时间延后到旺季,加工费由原来的13元每条增加到22元每条,共加工7690条,总金额16918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补偿加工费6921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加工赔偿款79000元,补偿加工费69210元,共计14821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148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金额过高,本案是由于面料商出现问题,我们公司也是受害方,并不是我们主观意愿造成的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提供加工面料,原告以每条13元价格为其加工女裤7690条,总金额9997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后被告因加工面料质量问题于2014年7月中旬将面料交付给原告。故出现原告不能按时投产、空出档期问题,就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经协商签订了工厂工期延误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79000元整,该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印章。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厂加工费补偿协议,约定依旧由被告提供面料加工该批女裤,且因加工延期时间延后到旺季,加工费由原来的13元每条增加到22元,共加工7690条,总金额169180元,故多产生加工费69210元。以上两项合计1482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加工合同、工厂工期延误赔偿协议、工厂加工费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的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因面料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对工期延误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给付原告赔偿款79000元。由于延期后加工进入旺季加工费由每条13元增加至22元,双方已经签订了加工费补偿协议,被告亦应给付调整后增加的加工费69210元(7690条×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给付1482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佰仕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龙胜服装加工厂加工费69210元、因停产导致生产损失的赔偿款79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8210元。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判决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