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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翔与周智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周智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362号原告:李翔,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周智圣,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翔与被告周智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本息共计约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缺乏,于2015年5月31日、6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为据,并约定利率按24%计息,借期均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智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智圣向原告李翔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24%),借期为壹年整。同年6月5日,被告周智圣向原告李翔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翔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24%),借期为壹年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智圣向原告李翔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智圣偿还原告李翔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150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周智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赖     丽     蔚人民陪审员 赵     月     如人民陪审员 肖仕龙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芷     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