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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振,曾用名徐震,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人徐振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年,于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振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先后至本市相城区黄埭镇盗窃作案四起,窃得人民币186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振于2016年12月23日晚上,至本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门口停车场,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丰田牌轿车中的钱包内人民币1100元。2、被告人徐振于2017年1月30日上午,至本市相城区黄埭镇裴圩村陈大房小区被害人岳某经营的向阳药店,趁被害人岳某不备,采用拉开抽屉的方式,窃得该药店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0余元。3、被告人徐振于2017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相城区黄埭镇裴圩村陈大房小区向阳旅社302房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段某放在床头桌上的钱包内人民币600元。4、被告人徐振于2017年2月4日上午7时许,至本市相城区黄埭镇裴圩村陈大房小区被害人岳某经营的向阳药店,趁被害人岳某不备,采用拉开抽屉的方式,窃得该药店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90余元。2016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振,并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822元,发还被害人袁某;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再次抓获被告人徐振,并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930元,发还被害人岳某人民币90元、发还被害人段某600元。被告人徐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振在庭审中无异议,另有旅客信息查询单、被害人袁某、岳某、段某等人的陈述、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振多次盗窃、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振退赔袁某人民币278元、退赔岳某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