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继成与张玉周、张学忠、房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张玉周,张学忠,房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18号原告刘继成。被告张玉周。被告张学忠。被告房丽波。原告刘继成诉被告张玉周、张学忠、房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周、张学忠、房丽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玉周、张学忠、房丽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2月13日还款,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2016年4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6年2月29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周、张学忠、房丽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两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共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六个月。被告张玉周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被告张学忠、房丽波共同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三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三被告共同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六个月。2016年4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2月13日前的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分别就同一笔款项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理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未超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要求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周、张学忠、房丽波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刘继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玉周、张学忠、房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思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