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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晓营与被告成都大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营,成都大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80号原告:高晓营,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恒林。原告高晓营与被告成都大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装修款及水电改造、安装费等总计50350元,并支付违约金127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在成都市双流区购买一套商品住房。2015年5、6月期间,在被告业务员的邀请下,原告夫妇二人于2015年8月10日专程前往成都大筑装饰考察情况,8月11日初步商谈了装修方案及报价,交了定金3000元。但自定金交付后,被告再没人与原告联系。2016年9月,原告得到交房通知后,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与被告设计师商议,并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合同款47850元(扣除已交定金,当天实交44850元)。被告的工人于11月6日进场施工,11月17日,原告又按照要求微信转了2500元给被告员工。后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已关门,履约存在风险。被告单方面中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房屋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63800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18日,工程有效期为75天。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1.1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4485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员工支付了装修款2500元,总计50350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之规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装修,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装修款50350元并支付违约金1276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5035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系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1276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晓营与被告成都大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成都大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晓营退还装修款50350元;三、被告成都大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晓营支付违约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晓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成都大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盛林人民陪审员  梅 雪人民陪审员  周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之霞书 记 员  向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