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风仙与张培茹、贾海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仙,张培茹,贾海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472号原告:郭风仙,住托克托县。被告:张培茹,住托克托县。被告:贾海翠,住托克托县。原告郭风仙与被告张培茹、贾海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仙、被告张培茹、贾海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培茹、贾海翠支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张培茹、贾海翠向郭风仙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张培茹、贾海翠向郭风仙借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10月份,时至今日,张培茹、贾海翠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郭风仙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培茹辩称,承认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贾海翠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字也是本人签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郭风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及支付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张培茹、贾海翠借款的事实。张培茹、贾海翠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郭风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张培茹、贾海翠向郭风仙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张培茹、贾海翠向郭风仙借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结至2015年10月份,因张培茹、贾海翠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风仙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培茹、贾海翠认可向郭风仙借款的事实,郭风仙要求张培茹、贾海翠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郭风仙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茹、贾海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风仙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张培茹、贾海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