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6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众磊玻璃销售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诚谦玻璃有限公司,重庆众磊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6019号原告: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大石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8630634-5。法定代表人:周树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旭剑,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诚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18栋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68557156。法定代表人:王前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黎,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众磊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州路**号8-2。法定代表人:景晨光,该公司经理。原告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被告重庆诚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重庆众磊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旭剑、被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判决并已经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设备,之后,被告玻璃公司对其中的全自动玻璃上片机、钢化炉、空气储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解除查封的裁定书,现原告认为,该查封财产系被告建筑公司所有,执行异议裁定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裁定,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物。被告玻璃公司辩称:涉案标的物属被告所有,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在执行中查封了位于北碚区水土工业园76号房屋内的包括本案执行异议标的物(全自动玻璃上片机、钢化炉、空气储罐)在内的设备一批,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玻璃公司与重庆同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约定,重庆同朗机械有限公司将位于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工业园兴国路7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玻璃公司作为生产、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4日。被告玻璃公司于2014年8月在安徽省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全自动玻璃切割设备一套,被告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学于2013年3月15日在向超处购买了北玻钢化炉一套(包括钢化炉、上下片台、平风段、控制室、吹风控制系统相关设备)。2016年4月11日,被告重庆众磊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诚谦玻璃有限公司。还查明:被告玻璃公司在本院查封财产后,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标的物属其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玻璃公司异议成立,遂裁定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执行裁定书、发票、《加工承揽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玻璃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已证明本院查封的涉案标的物属其购买,且根据《厂房租赁合同》,亦证明涉案标的物存放之厂房为被告玻璃公司实际承租使用,存放在场地内的机械设备亦为其实际占有、控制,足以认定诉争标的物为被告玻璃公司所有,被告玻璃公司对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其辩称诉争标的物属其所有的观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科技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标的物为被告建筑公司所有,故对于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洪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鸿书 记 员 冯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