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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胜良与袁学良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良,袁学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572号原告刘胜良,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城中北路。被告袁学良,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荷花路。原告刘胜良诉被告袁学良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胜良、被告袁学良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30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民终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0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晓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周良、李星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判员沈周良主审本案,书记员沈颖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良,被告袁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良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刘胜良与被告袁学良的父亲袁延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其房屋门面经营牙科诊所。2013年7月4日,原告刘胜良征得袁延超的同意在诊所大门左边安装了一台挂式空调,对房屋结构外观、通行及楼上住户都无影响。7月6日16时许,被告袁学良的母亲晏某跑到诊所对原告大骂“装鬼、装绝,把我家里的东西搞个稀烂。”原告向其解释说,装空调是征得了袁某同意的,只打了几个螺丝洞,搬家时一定给修好。然而晏某仍不依不饶继续大吵大闹,将原告诊所的物品砸烂,并拿起诊所里的痰盂砸向原告,期间原告并未还手,后被邻居劝走。大约过了二十分钟,被告袁学良带领二十几人冲进原告的诊所,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袁学良一拳打在原告刘胜良的左眼,致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并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17006.62元,至今原告刘胜良的损伤未获赔偿,故具状请求,责令被告袁学良赔偿原告刘胜良医药费17006.62元、误工费1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6673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器械损失费9840元、住院期间营业损失费24000元、共计173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胜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刘胜良的身份证,妻子姚某某及其子女刘某、刘某户籍本。临湘市忠防镇浏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廖某某与刘胜良系母子关系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原告刘胜良口腔诊所具有医疗执业许可,属合法经营。法医鉴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刘胜良受伤经过三次法医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400元。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该证据显示刘胜良受伤后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7日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五官科治疗,共花费医药费用985.42元。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磁共振检查报告、超声波医学影像报告、门诊部内窥镜检测报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该系列资料显示刘胜良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1)左眼钝挫伤(2)眼眶骨折(左)(3)高脂血症(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6)鼻中隔偏曲(7)左鼻窦炎(8)泌尿道感染,共花费医药费5825.20元。临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病情诊断单、住院医疗费发票。该资料记录显示,刘胜良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6日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入院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眶骨骨折,补充诊断:鼻窦炎,双额叶深部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共花费医疗费7920元。岳阳市爱康医院CT诊断报告及其收费收据CT检查费为243元,湘雅医院检查费36元收据。2013年7月23日,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0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胜良的损伤为:1、左眼眶挫裂伤;2、左眼眶骨折。二、被鉴定人刘胜良的损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规定属轻微伤(偏重)。3、被鉴定人刘胜良左眼眶骨折参照QB1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工病致残等级》B[分级系列;j]十级十四条之规定属拾级伤残。医疗建议:预计医疗费用:前段医疗费凭发票审核,后期治疗医药费捌佰元左右,休息期限由处理单位从出院之日起全休叁拾天考虑。2013年10月25日,岳阳市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041号和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胜良所受损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参照GB13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j)14)条属于拾级伤残。3、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一)款,属于轻伤。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审定;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贰仟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壹百贰拾天。2013年11月1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胜良4个月前受伤,其主要损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向中线凹陷性骨折可以认定,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特征。根据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项之规定,评定为轻伤。2014年7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提供的资料及鉴定检验所见,外伤致被鉴定人刘胜良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骨折予以认定;2、被鉴定人刘胜良左眼眶损伤经抗感染、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系列治疗及临床康复,现遗有左眼视力下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j)十级第14项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胜良损伤已一年多,目前损伤基本愈合,暂无特殊治疗,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4、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需4个月,1人护理1个月。2013年7月1日袁延超与刘胜良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刘胜良受伤后需休息治疗四个月,造成其诊所停业,停业期间已支付房租10000元构成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刘胜良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学良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临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记载,被告刘胜良住院不完全是治疗眼伤而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记录,经请专业人员对刘胜良住院治病用药审核刘胜良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5825.20元医药费中有1774.5元、临湘市中医院7920元医药费中有4749元均不属于治疗眼伤所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原告刘胜良受伤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虽然认定刘胜良之损伤系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骨折,但原告刘胜良的损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适用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伤残,应采用一般人身损害标准评定刘胜良的伤残及误工时间和护理费;关于停业营业损失,原告刘胜良受伤后诊所一直正常营业,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定。被告袁学良辩称:1、本案是原告刘胜良不按指定位置擅自强行安装空调故意毁坏被告家房屋地板与被告母亲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告母亲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并软组织挫伤。被告找原告评理时,原告非但不认错反而态度十分凶狠,被告袁学良一时冲动打了原告刘胜良左眼一拳,导致损伤结果,完全是原告刘胜良的过错引起,刘胜良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刘胜良的损伤不属工伤,不应适用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伤残而应适用一般人身损伤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刘胜良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3、原告刘胜良提出的损失,存在很多不合理计算明显偏高或者不应当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金额15009元,病历资料证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完全是治疗眼伤,其中有6524元的医疗费用与眼伤无关,应当予以剔除;误工时间4个月与实际产生的误工不符、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用无票据、鉴定费用只能计算一次、器械损失没有事实存在、已经计算了误工,营业损失构成重复计算;原告刘胜良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伤残赔偿费用。原告刘胜良致伤被告母亲晏琴英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约8000元应由原告赔偿,在原告损失中抵扣。另外原告刘胜良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鉴定意见,在被告袁学良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后拒不配合,致被告袁学良被关押186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无法形容的精神损害亦应赔偿,故原告刘胜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袁学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伤情鉴定存根,拟证明原告刘胜良与被告母亲晏某某发生纠纷中存在肢体冲突致晏某某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并软组织挫伤。2、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湘临检刑不诉(2015)27号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6日17时许晏琴英与刘胜良因牙科诊所安装空调一事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袁学良闻讯赶至其母晏某某的住处后,亦与被害人刘胜良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袁学良用拳头朝刘胜良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同时认为“因鉴定标准发生变化,被害人刘胜良拒绝重新鉴定,导致难以认定袁学良的伤害行为产生了致他人轻伤的后果,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仍然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袁学良不起诉”。3、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刘胜良租赁房屋的水电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刘胜良受伤后其诊所并没有停业经营,原告刘胜良并没有四个月的误工及停业营业损失。原告刘胜良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3月28日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88号鉴定原材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刘胜良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3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鉴字第9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提供的资料及鉴定检验所见,外伤致被鉴定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骨折予以认定。被鉴定人左眼部损伤经抗感染、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系列治疗及临床康复,2014年7月24日检查左眼角膜KP、虹膜、瞳孔、晶体、左眼底乳头均未见异常。黄斑部中央凹反光可见。提示左眼结构无异常改变,且视力检查配合欠佳(左眼5M和2.5M均为0.2),故左眼视力不能作为评定伤残的依据。其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原告刘胜良不予认可。被告袁学良虽予以认可但仍然主张原告刘胜良的误工时间应重新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委托鉴定获取的鉴定意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鉴定意见中关于被鉴定人刘胜良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或轻微伤(偏重)的评定,因本案只涉及民事赔偿,其损伤性质的评定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该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中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标准评定刘胜良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刘胜良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而只是一般人身损害,该伤残评定标准在本案中不应适用,该伤残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学良质证认为刘胜良的病历资料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记载,该治疗费用应不计入刘胜良损失,该主张虽有合理性,但袁学良未提供区分医药费用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刘胜良与袁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袁某某的房屋门面,经营牙科诊所,年租金三万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刘胜良在告知袁某某要在诊所里安装空调后,请安装人员在墙上打孔安放空调框架,袁延超的妻子晏某某要求将空调架安装在二楼的雨棚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言语不和发生了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致晏某某左手无名指受伤。晏琴英之子被告袁学良得知其母受伤后赶来原告刘胜良经营的诊所找到原告,引发争执,双方言语不和,被告袁学良用拳头打击了原告刘胜良一拳,致刘胜良左眼受伤。当日,原告刘胜良在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85元;次日转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825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胜良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药费792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刘胜良在岳阳市爱康医院检查左眼CT检查花费治疗243元,在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诊疗费3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刘胜良系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需4个月,1人护理1个月。原告刘胜良受伤造成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合计15009元(985+5825+7920+243+36);2、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62天ⅹ30元/天);3、误工费15606元(4个月×46818元/年(2013年技术服务业平均年收入)÷12个月);4、护理费3005元(36067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收入)÷12个月);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5400元。以上六项共计损失413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袁学良用拳击伤原告刘胜良,致其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骨折,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刘胜良因空调安装与晏琴英产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克制、正确处理,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刘胜良在住院治疗眼伤过程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记载,对刘胜良受伤损失,本院酌情划定被告袁学良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胜良自负30%。原告刘胜良所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住宿费、营业损失、器械损失无证据证实,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胜良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因原告刘胜良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属于适用该工伤标准的情形,而是一般人身伤害,应适用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9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补充鉴定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评定刘胜良之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刘胜良提出的伤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学良主张其母晏某某受伤损失及其因刑事诉讼被关押186天造成的损失,应扣抵袁学良应负担刘胜良损失,因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学良赔偿原告刘胜良受伤损失28966(41380×7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7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047元,由被告袁学良负担1547元,由原告刘胜良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晓斌审判员  沈周良审判员  李星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简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