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青军与陈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军,陈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946号原告:王青军,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宗友,住惠民县。原告王青军与被告陈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陈宗友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5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修改借款时间,但始终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陈宗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宗友未出庭质证,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期一年,约定利息:1分5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后将借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1日,期限仍为一年。本院认为,被告陈宗友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证据不足,借条中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被告逾期之日(2015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青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