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季国义与被执行人秦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国义,秦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516号申请执行人季国义,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执行人秦岩,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申请执行人季国义与被执行人秦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作出的(2016)吉0722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华、周中宝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夏俊林赡养费2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周丽萍不承担给付赡养费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中华、周中宝各负担25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5400元,于2017年5月11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4210元,故该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