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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传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5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传龙,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高传龙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三千元。被告人高传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传唤),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传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高传龙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某小学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的手段,先后3次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分别向谭某、孙某、王某(均另行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3.98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传龙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6年1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传龙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谭某、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高传龙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归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高传龙随身携带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98克。归案后,被告人高传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传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传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孙某、王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校准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传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传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审 判 员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