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鲁事兴、刘祥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鲁事兴,刘祥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地址郸城县新华路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06717062J。负责人:周永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男,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鲁事兴,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刘祥志(又名:刘洋志),男,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鲁事兴、刘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2017年5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即212.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