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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巩全才与罗航军、肖护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全才,罗航军,肖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74号原告:巩全才,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航军,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护强,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教师。原告巩全才与被告罗航军、肖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全才、被告肖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全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2日的利息48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7月21日,被告罗航军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10000元,借期分别是3个月、1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罗航军出具借据,被告肖护强出具担保书。因被告罗航军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肖护强催要借款,2016年4月,肖护强归还了2016年2月前的利息6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底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罗航军未作答辩。被告肖护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担保人,借款人不是我,应向借款人要钱;原告及儿子和同伙数次找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后我被迫给原告6000元,这60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我;借款时我没有看到原告给罗航军现金,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但清息是原告说利息是5分,跟借条上约定的不一样;我曾劝诫原告不要再给罗航军借钱,后来原告又向罗航军借款40000元,现在罗航军无力还款,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015年底,我约原告及罗航军见面,当时罗航军承诺一周内还清借款,直到2016年3月份,我才知道罗航军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的儿子也到我的学校闹事,派出所也出警了,让我们自行协商,共同寻找罗航军。原告曾给我说过罗航军还过40000元,既然还过钱,原告为什么还要让我还钱;担保发生于2015年7月,目前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借条及借款担保书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肖护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担保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护强提供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收其款项6000元,原告认可收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被告罗航军因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为2分,超期违约金4分,每月11日前清息,不按时清息为违约,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被告肖护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1日,被告罗航军因周转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被告肖护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份《借款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2016年3至2016年8月间,被告肖护强在原告的主张下,向原告清息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巩全才持据向被告罗航军索要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肖护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保障该债务的履行,被告肖护强辩称原告应返还6000元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肖护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肖护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护强已向原告清息6000元,依据利息约定,经核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清至2016年5月,现原告巩全才主张自2016年2月底计算利息之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巩全才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肖护强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巩全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罗航军、肖护强负担920元,原告巩全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