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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李莉、朱佩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李莉,朱佩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936号原告:陈晓东,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沧州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莉,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沧县。被告:朱佩仓,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沧县。原告陈晓东与被告李莉、朱佩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佩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421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份原告多次给被告送化肥,原告给被告送过三次货,第一次是2016年4月23日,欠款为5620元,第二次是2016年6月4日,欠款为28550元,第三次2016年6月16日,货款25000元,总数59170元。但被告仅给原告货款17000元,至今尚欠4217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未果,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朱佩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莉辩称,我与朱佩仓是夫妻是事实,但他不参与农资经营,朱佩仓是农业大学专科毕业,对农作物种植精通,因此我才会卖农资,经过他的指点,百姓们也有好的收成,朱佩仓是小学教师,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现在经营的利满仓农村合作社,负责人是我,经营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原告陈晓东有业务往来,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有条为证。我自2016年4月23日与原告开始往来,先后进过几次货,其中有给付的货款,也有未给付的,货款未清,我给打有欠条。一是2016年4月23日,二是2016年6月4日,两次总欠款为34170元。2016年6月15日朱佩仓在李宝江家与陈晓东还款17000元,2016年6月16日,货款25000元已经当时由送货司机带回货款,还余17170元,后退货计6906元,相减去为10264元。因此我只欠陈晓东10264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被告出具的票号为3770713号和3770718号的两份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交客户联),2、被告认可收到价值25000元的录音光盘一份,3、张俊起、牛治生出具的证明和申请牛治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与被告未给付总货款累计为42170元。其中第3项在超出举证期限后递交。被告李莉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项、第2项认可,认可第三次2016年6月16日早晨收到25000元货物,但是当时就把货款给司机了,钱不是不还,有条还账。对第3项不同意质证。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票号为3770707号和3770713号的两份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存根联)2、票号为3770715号和3770718号退货给原告价值6906元的两份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交存根联)。3、与原告微信的双方对账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实其欠原告10264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存根联不认可。收据都是被告所写,不具真实性,不存在退货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双方认可的三次交货和货款数额不符。对微信截图的质证意见为看着像,微信聊天内容截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作为举证一方,须证明当时聊天的一方为本案原告,但本案中被告并不能证明,既是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其内容只是截取的片段式记录,也不具有完整完整性、连续性、真实性。最明显的就是相关的图片部分全部为黑色。完全显示不出任何内容,明显是经过处理的。聊天内容可增可减。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有可能正经聊天的真实意图。因此被告必须出具完整的原件,才能认定真实性。另外其聊天内容也不能证明其本案所争议的内容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收到货物情况是没有争议的。被告作为给付货款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已付,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款已付,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莉经营农药业务,原告与被告李莉有业务往来。分别为2016年4月23日,二是2016年6月4日,两次总欠款为3417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莉收到原告价值货款25000元,被告李莉偿还17000元,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李莉均无异议。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价值25000元的农资产品,但未给付货款,被告称已由当时送货司机带回货款,并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7月3日两次退货计6906元,现只欠原告陈晓东10264元。原告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意见是朱佩仓是小学教师,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现在经营的利满仓农村合作社,经营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价值25000元的农资产品,但未给付货款,要求被告偿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退货存根能够证实其向原告退货以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264元的事实。原告的“双方不存在退货情况以及微信聊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莉应偿还原告货款1026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莉经营的农资产品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朱佩仓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二被告李莉、朱佩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2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二被告57元负担,原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