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立明、崔丽慧与李连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明,崔丽慧,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李连华,李艳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88号原告:孙立明,住白城市。原告:崔丽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华,系经理。被告:李连华。被告:李艳娟,男女,住白城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英,女,住洮北区。原告孙立明、崔丽慧与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李连华、李艳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丽慧及其孙立明、崔丽慧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艳娟及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李连华、李艳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明、崔丽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671,530.0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二原告先后向三被告借款2,671,530.07元(本息合计),三被告共出具28张借据和1张总借据。现要求三被告偿还。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另两个被告是不适格的;借款时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借款数额及利息均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连华辩称,借据虽有我的签字,但盖有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被告李艳娟辩称,是我为公司借的款,借据均盖有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个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起,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共计:本金、利息2,671,530.07元。三被告认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暂时无力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艳娟在原告处借款,均盖有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职务行为,据此,应当由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71,530.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连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据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二原告借款及利息2,671,530.07元。被告李连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连华、李艳娟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2.00元,由被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亚鹏审 判 员 杨国发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