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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信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博信投资管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传喜、蒋传景、蒋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信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博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传喜,蒋传景,蒋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初7号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新城区圣泉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安徽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忠,安徽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信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3#28层。法定代表人:蒋传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海博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九华山路交口九华山庄1幢2606室。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传喜,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蒋传景,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蒋传梅,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怀远农商行)与被告安徽信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旺装饰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旺投资公司)、合肥海博信投资管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博信公司)、蒋传喜、蒋传景、蒋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信旺装饰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信旺装饰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12日;双方出现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还约定了罚息即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等等。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对被告信旺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他项权证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期限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第四条)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费用等。被告大唐公司、信旺投资公司、海博信公司、蒋传喜、蒋传景、蒋传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信旺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第四条)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6年7月5日,原告依被告信旺装饰公司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49572716.98元的借款。但被告信旺装饰公司自借款之日起开始欠息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信旺装饰公司发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时通知其他各被告宣布此笔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后,原告又通过报纸公告送达的形式向各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并要求各被告履行相应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各自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信旺装饰公司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572716.98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2548670.74元;同时,承担因原告诉讼而聘请律师的费用583500元;(以上小计:52121387.7元);2、判令被告大唐公司、信旺投资公司、海博信公司、蒋传喜、蒋传景、蒋传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所有权【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之款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信旺装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被告信旺装饰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3#28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涉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综上,信旺装饰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无论是作为主合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是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怀远农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怀远农商行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怀远县新城区圣泉路888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本案被告之一蒋传梅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信旺装饰公司的异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信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信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增余审判员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