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章秀华与翁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秀华,翁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469号原告:章秀华,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被告:翁学敏,女,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章秀华诉被告翁学敏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0日,本案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借款人翁学敏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条载明借期二十六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翁学敏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归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利息按约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章秀华三万元的事实。3、原告章秀华与被告翁学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对原告章秀华提供的证据,被告翁学敏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翁学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章秀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章队人民币叁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翁学敏2015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章秀华不断的向被告翁学敏讨要债务但其借款依然没有得到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秀华与被告翁学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章秀华按照约定借给被告翁秀华30000元,后原告章秀华向被告翁学敏多次催讨借款,被告翁学敏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被告翁学敏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章秀华主张要求被告翁学敏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章秀华主张利息按照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30000元)占用期间利息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学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秀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翁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代审判员 邹玉婷代审判员 熊冯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