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块柱与薛洪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块柱,王江亚,薛洪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块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洪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块柱因与被上诉人王江亚、原审被告薛洪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块柱、原审被告薛洪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被上诉人王江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块柱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支付王江亚垫资款278000元;二、依法驳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本案诉讼费由王江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块柱、薛洪喜、王江亚系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的合伙关系,我方认可王江亚垫资,但对结算数额有异议。王江亚在合伙过程中因自身使用的车辆汽油损耗费用26000元,三方约定从垫资款中扣除,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冲减。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总额中还有36000元并未在合伙过程中产生过故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我方认为并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王江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上诉不能成立,关于车辆产生的汽油损耗26000元已经进行了扣减,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多计算了3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薛洪喜辩称,同意上诉人王块柱的上诉。王江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资款4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王江亚与王块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江亚和王块柱合伙承包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1.乌拉泊76亩蓄水池工程2.乌拉泊76亩地道路工程3.乌拉泊76亩地大棚工程(土建部分)4.乌拉泊76亩养殖中心的鸡舍改造工程5.乌拉泊76亩地服务工程。王江亚垫资工程款总计肆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王块柱于五月十五日前将以上垫资款给王江亚付清。”王江亚与王块柱在上述《证明》落款处签字。2014年11月6日、2015年9月17日,薛洪喜共出具《授权委托书》四份,内容分别为:“本人薛洪喜系乌拉泊76亩地养殖池塘、游泳池工程(乌拉泊76亩地道路工程、乌拉泊76亩地服务楼工程、乌拉泊76亩地养殖中心鸡舍改造工程)的施工人,现委托王块柱为我施工队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乌拉泊76亩地养殖池塘、游泳池工程(乌拉泊76亩地道路工程、乌拉泊76亩地服务楼工程、乌拉泊76亩地养殖中心鸡舍改造工程)施工工作中的一切事宜、相关文件资料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6年6月6日,薛洪喜向王江亚账户转账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江亚提交的其与王块柱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经双方结算,王江亚垫资款共计420000元,王块柱承诺于5月15日前付清。薛洪喜于2016年6月6日向王江亚支付80000元,尚有340000元未付。王江亚提交的薛洪喜给王块柱出具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王块柱为薛洪喜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以薛洪喜名义签署乌拉泊76亩地相关文件资料的权利,法律后果由薛洪喜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块柱作为薛洪喜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证明》中签字,其所确认的垫资款数额及支付日期对薛洪喜具有法律约束力,薛洪喜应予以支付。王块柱对垫资数额有异议,认为“36000元是王江亚自己加上去的,26000元加油钱不应算”,王块柱在《证明》中签字确认的垫资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块柱辩称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王块柱的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王块柱同意工程款到账后偿还,故王块柱与薛洪喜共同支付王江亚垫资款340000元。对王江亚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王江亚、王块柱在《证明》中约定5月15日付清,现王块柱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利息。王江亚按照年利率6%主张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薛洪喜、王块柱应支付王江亚利息3906.67元[420000元×6%÷360天×21天(2016年5月16日至6月6日)+340000元×6%÷360天×43天(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20日)]。判决:一、薛洪喜、王块柱支付王江亚垫资款340000元;二、薛洪喜、王块柱支付王江亚利息3906.67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江亚提交的与上诉人王块柱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经双方结算,王江亚垫资款共计420000元,后薛洪喜于2016年6月6日向王江亚支付80000元,尚有340000元未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现上诉人王块柱认为,其中36000元系被上诉人王江亚私自增加的费用,另有汽油损耗费用26000元一审中未予以扣减,存在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针对王块柱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陈述的内容,且被上诉人王江亚提供经过双方清算后并确认的证明,理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可证实双方之间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对于金钱给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后,债权人主张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王块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给付款额有误且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块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