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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世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水,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2016年6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世水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赫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世水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水具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世水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世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世水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世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