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伍国亮、伍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伍国亮,伍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机构代码:86280533-9。法定代表人罗凤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志辉,男,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合,男,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伍国亮,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被告:伍国珍(伍国亮哥哥),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诉被告伍国亮、伍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国亮、伍国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78.17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25日);2、诉讼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国亮以消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被告伍国珍为伍国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尚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78.17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25日)未偿还。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认定如下:被告伍国亮、伍国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贷款合同一份、银行卡明细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目的:伍国亮于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伍国珍为伍国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伍国亮于2014年11月5日自助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截止至2016年11月25日,尚余40000元借款本金及1078.17元利息未偿还。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借期内利息。被告伍国亮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该借款的利率按201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应予支持。截止至2016年11月25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国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与罚息1078.17元。被告伍国亮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1078.17元。伍国珍为伍国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国亮、伍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78.17元,合计41078.17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201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9元,由被告伍国亮、伍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朵云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人民陪审员 黄金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