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李某1、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宋某,李某2,邓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吉林省延吉市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吉林省延吉市人,原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昭阳区。李某1、宋某委托代理人黄柏春、蔡明言,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200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居民,现住昭阳区。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3********),云南省昭阳区人,现住昭阳区宏发小区**幢*单元***室。系李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曾用名邓志丹),女,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现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朱太云,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话号码:532101197108200012),云南省昭阳区人,大专文化,现住昭阳区。上诉人李某1、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邓某继承纠纷一案,李某1、宋某、邓某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2)昭阳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2)昭阳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发回昭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昭阳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李某1、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宋某与李英曾是夫妻。二人生育一女李某1并于1997年9月3日离婚。2004年1月4日,李英与老乡于镇、李海涛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成立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同年,李英与邓某同居并由邓微任公司财务总监。××××年××月××日,邓微、李英生育一子李某2。2006年8月23日,李英、于镇向昭通市邮政局承租公园路86号(原1号)邮政招待所及空地与老乡洪丽洁投资建设名圣宾馆并于2007年6月14日成立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名圣宾馆,2007年8月28日洪丽洁退股。2006年8月30日李英与于镇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区海楼路民欣花园小区A组团1幢1楼15号门面227.84㎡及1幢2楼1号门面590㎡共计817.84㎡,并成立了银丰休闲会所。2008年10月2日于镇将自己拥有的门面所有权转让给李英。2011年2月7日李英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尚欠于镇本金17万元。2010年4月19日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在昭通报上登报注销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同年4月29日成立了水牛石休闲会所、樱花假日娱乐会所,原银丰会所更名为樱花假日娱乐会所,由邓某担任公司执行事务人,原银丰名圣宾馆更名为水牛石休闲会所,由李某1担任执行事务人。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英死亡时遗留位于昭阳区海楼路民欣花园A组团1幢1楼15号门面及1幢2楼1号门面共计817.84㎡,双方在一审中确认价值520万元。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宋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1所还款项无依据证实是李英欠款,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2及邓某对奥迪车应作为遗产分割的主张,因该车车主不是李英,其主张不予支持;水牛石休闲会所及樱花假日娱乐会所因涉及其他合伙人且未鉴定价值,应另案处理;办理李英后事的费用不属遗产,应另案处理;欠于镇的转让款,除三方认可的本金17万元外,其余欠款可另案起诉。邓某与李英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二人自2004年同居,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以夫妻相称,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李某2,邓某对同居期间取得的门面享有共有权利。李某2属未成年人,参考李某1、宋某的意见,提留20万元作为李某2生活及教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位于昭阳区海楼路民欣花园A组团1幢1楼15号门面及1幢2楼1号门面由李某2继承,归其所有;二、李某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镇人民币17万元;三、由李某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人民币251.50万元;四、由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1人民币115.75万元;五、驳回宋某、李某1、李某2、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李某1承担10729元,由李某2承担13371元,由邓微承担24100元。李某1、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判决宋某享有对李英财产的共有权,按照遗产处分的原则先分割二分之一归宋某所有,剩余部分由上诉人与李某2偿还李英生前对外债务后共同分割继承。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2、邓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错误认定了李英、宋某的婚姻关系。李某2、邓某提供的离婚证是伪造的。上诉人与昭通中院都已经向相关部门调取过李英与宋某婚姻状况的相关证据,李英与宋某无离婚登记相关信息。离婚证格式与1997年当地使用的统一格式不相符。宋某与李英曾经离婚,但1988年5月办理了复婚手续,宋某应当享受对李英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李英遗产的一半分割归宋某所有,原审将宋某剥离导致判决不公。李英生前所欠债务李某1已偿还部分,应当在李英遗产分割一半给宋某后的剩余部分中予以偿还,剩余遗产由上诉人与李某2共同分割;3.李英开银丰水艺时间是2004年4月,邓某2004年底到银丰水艺打工。2005年3月21日李英购买昭阳区海楼路民欣花园A组团1幢1楼15号门面及1幢2楼1号门面,房屋不是邓某与李英同居期间购买,邓某不能提供与李英同居的证据和参与出资购房依据,原审认定房屋属邓某与李英同居期间购买错误;4.原审避而不谈邓某提交离婚证真假,原因不明;5.银丰名圣宾馆是李英与洪丽洁投资与于镇无关;6.原银丰名圣宾馆不是更名水牛休闲会所,是注销后重新成立,法人与股东也有不同,不能作为李英遗产;7.李某1和邓某双方签字捺手印的证明是共同偿还100万元的证据;8.洪丽洁起诉的判决书上已说明李英生前所欠银行贷款240多万元,已由李某1一人偿还;9.李英后事费用不属遗产,但是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10.上诉人不同意提出20万元作李某2的生活费,他已经继承了遗产,并且有母亲抚养,不是没钱生活;9.李英去世后,李某1已偿还于镇的13万元一审未计算,且欠于镇不是17万,是30多万,于镇已经提交了证明,目前对于于镇的债务,已还本金14.99元,尚欠本金及利息40余万元;10.原审根据邓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认定邓某与李英同居期间以夫妻相称,为何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审未采信。李某2和邓某未作二审答辩。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某1、宋某除对原判认定宋某与李英于1997年9月3日离婚。李英、于镇向昭通市邮政局承租公园路86号(原1号)邮政招待所及空地与老乡洪丽洁投资建设名圣宾馆并于2007年6月14日成立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名圣宾馆,李英尚欠于镇本案争议门面本金17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李某1、宋某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邓某提交的离婚证是否虚假,宋某与李英1997年9月3日是否离婚;2.李英生前与宋某是否是夫妻;3.原审判决邓某对与李英同居期间取得的门面享有共有权利,由李某2支付邓某人民币251.50万元是否合法恰当;4.原判对李英生前债务的处理及对遗产的分配是否恰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邓某提交的离婚证是否虚假,宋某与李英1997年9月3日是否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一、二审诉讼中,李某1、宋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邓某、李某2所提交“字第168号,发证机关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发证日期为1997年9月3日”的离婚证真假做鉴定,但人民法院未准许。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指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7】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调查,该鉴定中心认定:2003年之前婚姻登记工作主要是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结(离)婚证上加盖“XXXXX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而鉴材落款日期为“1997年9月3日”加盖“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不符合当时实情。根据印章印文检验“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不是民政局现有婚姻登记专用章盖印,且2004年以后使用的是新版红色离婚证,说明鉴材离婚证不可能是后面补办的,离婚证是假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公民颁发18位号码的居民身份证。离婚证落款日期为1997年9月3日,公民使用的身份证应为15位数字,而鉴材上李英、宋某身份证号码为18位数,不符合当时实情。鉴定人在长春市双阳区档案馆也未查询到鉴材的离婚证对应档案材料,该离婚证是伪造的。根据李某1提供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证明李某1因鉴定垫付了笔迹鉴定费2000元,取样费6000元。经质证,李某1、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离婚证是假证,邓某用伪造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不能成立。李某2、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太云认为,鉴定工作人员到长春的机票和住宿接待都是由李某1支付,李某1之前就缴纳了鉴定费用,鉴定结果属于鉴定人员得到李某1一定好处而作出的,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发票、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中心对鉴定过程有分析说明,鉴定依据、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在该鉴定意见上签名、盖章确认,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原审根据虚假离婚证认定宋某与李英于1997年9月3日离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某1因鉴定垫付了笔迹鉴定费2000元,取样费6000元。李某2、邓某无异议,该笔费用系鉴定合理支出,因邓某提供假离婚证而产生,故应由邓某、李某2负担,但李某1已支付,应由邓某、李某2偿还李某1。(二)关于李英生前与宋某是否是夫妻的问题。李某1、宋某上诉主张宋某与李英××××年结婚,后离婚,1988年双方复婚,但复婚证遗失。对此,李某1、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年××月×宋某与李英登记结婚,此后二人办理离婚,1988年5月13日二人在长岭民政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因年久不慎,将复婚登记证明遗失,二人确属夫妻。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民政专用章。2.本院(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358号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1、宋某向本院提交了①长春市档案馆情况说明《查阅档案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上记载:“双阳区档案馆存婚姻档案为2010年前的结、离婚档案材料,经查阅,并无李英与宋某二人离婚档案。”②双阳区齐家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我辖区宋某与李英自1988年5月13日在原双阳县长岭乡政府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之后未在长岭办理过离婚登记。2002年后乡镇不再办理结、离婚登记,由民政局统一办理。2002年6月13日由于区划长岭并入齐家镇,长岭行政职能部门已取消,所以我镇出具证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长春市昭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民政专用章。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三)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李某1、宋某主张宋某与李英1988年复婚,结婚证遗失,虽提供了村委会、档案馆、镇政府民政部门证明,但未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婚姻登记档案,故宋某主张其与李英是夫妻,本案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李英遗产的一半分割归宋某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邓某对与李英同居期间取得的门面享有共有权利,由李某2支付邓某人民币251.50万元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李某1、宋某上诉主张李英开银丰水艺时间是2004年4月,邓某2004年底到银丰水艺打工。2005年3月21日,李英购买的本案遗产不是邓某与李英同居期间购买,邓某不能提供与李英同居的证据和参与出资购房依据,原审认定房屋属邓某与李英同居期间购买错误。邓某、李某2则主张本案遗产属邓某与李英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邓某作为共有人,在没有明确约定财产份额的前提下应均分,所涉门面邓某应享有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才属本案遗产,即邓某应享有260万元份额。对此,邓某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7张,证明其与李英共同生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邓某与李英××××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3.《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该情况上记载:“李英系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邓某系财务总监。2005年9月20日。”4.申请朱萍芝、刘阳梅、张临娜、李成艳、王星月出庭作证。朱萍芝证明其自2006年带李某2一直到2011年5月。刘阳梅证明2010年其在银丰水艺上班,李英的家庭成员有邓某和李某2。张临娜证明其与邓某是初中同学和朋友,其2004年10月就知道邓某和李英好了,两人就居住在一起。李成艳证明:李英和邓某生活在一起,其是李英员工和邓某是朋友。其2005年秋天到银丰会所上班,邓某怀孕5个月左右。王星月证明其与邓某是同学,也是好朋友。2004年邓某和李英好的时候认识李英。2011年李英向其借了5万元装修樱花会所和水牛石。5.昭阳农合行小企业贷款专业支行证明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贷款回收凭证各两份、证明邓某参与李英经营。本案二审诉讼中,邓某、李某2向本院申请谢惠、张本妍、邓志祥(邓某弟弟)出庭作证。谢惠证明:2006年1月24日,邓某到民欣花园售楼部现金支付A1幢201号门面款4万元,15号门面款8万元,合计12万元。邓志祥于2006年5月9日、2006年5月23日交上述门面尾款。张本妍证明:2006年5月份,邓某怀孕,回不来昭通,因她要付一笔房款,跟我借20万,拿给邓某兄弟去付房款,等她生完娃娃后还我。她生完小孩两、三个月后才还我5万,今年8月才又还我5万元,至今都未还完。因为我们关系太好了,就像亲姐妹一样,这些年她也不容易,所以我也没有逼她。现在还欠我10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是邓某跟我打的。是几个月后还了5万元,向我打了一张欠15万元的借条。前几个月,邓某还了5万元后,将原来的借条撕了,又打了一张欠10万元的借条。借条在家,忘带来了。邓志祥证明:2006年5月9日邓某委托其向张本妍借20万元,替她支付门面款26.464万元,当天其支付了16.464万元,尚欠10万元,直到5月23日才向王星月借了5万元将欠款付清。两次共计替邓某支付26.464万元。向王星月借的5万元是我姐姐借的,我去拿。借来后都是拿现金支付房款。向张本妍借的20万,是现金,当时没有打借条。经质证,李某1、宋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来一审、二审诉讼中,邓某未主张其借钱支付本案争议门面房款,张本妍、邓志祥与邓某有利害关系,张本妍未提交其证明的借给邓某的20万元现金资金来源,邓志祥证明向王星月借款5万元支付房款,与王星月在原一审诉讼中证明的借款用途不一致,故上述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其次,二审诉讼中,邓某提交的合同编号A-237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与李某1原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一致,且邓某对李某1提交的A-238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无异议,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了2005年3月21日,商品房买受人李英、于镇向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李英、于镇购买了昭阳区海楼路民欣花园小区A组团1幢1楼15号门面227.84㎡,双方约定总房款79.744万元,首付39万元,二期房款23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余款17.744万元于2006年5月1日前付清。另1幢2楼1号门面590㎡,总房款63.72万元,首付39万元,第二期房款19万元及余款8.72万元给付时间一样。第三,双方无异议的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李英、于镇”,时间为“2006年5月9日、5月23日、6月24日”,证明向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第二次购房款和尾款的人是李英、于镇。本院认为,结合购房合同内容,李英、于镇缴纳争议门面房款时间,李英、邓某同居时间、邓某年龄、经济来源等客观情况,且邓某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证明邓某贷款时间发生在缴纳争议门面款之后,故不能认定邓某出资参与购买争议门面。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认为邓某对与李英同居期间取得的门面享有共有权利,判决由李某2支付邓某人民币251.50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四)关于原判对李英生前债务的处理及对遗产的分配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李英生前债务的问题。李某1、宋某上诉主张根据昭阳区人民法院(2012)昭阳民初字第2号洪丽洁与李某1、李某2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李英生前所欠银行贷款240多万元,已由李某1一人偿还。李某1偿还李英差欠信用社的100万元应在遗产中扣除。本院认为,首先,已生效的昭阳区人民法院(2012)昭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0月洪丽洁与李英合伙投资银丰名圣宾馆。2007洪丽洁退出。故原判认定“李英、于镇向昭通市邮政局承租公园路86号(原1号)邮政招待所及空地与老乡洪丽洁投资建设名圣宾馆并于2007年6月14日成立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名圣宾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生效判决认定,李英去世前尚有102万元未偿还。后李某1、李某2共同偿还了12万元,洪丽洁起诉后,邓微偿还了5万元,余下的85万元未偿还,李某1、李某2在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判决由李某1、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向洪丽洁偿还欠款85万元。因李某1、李某2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现李某1起诉主张继承李英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确认李英遗产昭阳区海楼路民欣花园A组团1幢1楼15号门面及1幢2楼1号门面价值520万元,故李英差欠洪丽洁的85万元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李英去世后,因李某1、李某2共同偿还洪丽洁的12万元,邓微偿还洪丽洁的5万元,应在李英遗产范围内予以折抵,李某1主张其偿还了6.1702万元,但李某1、李某2均未举证证明偿还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李某1偿、李某2各自偿还了6万元。其次,邓某质证无异议的李某1在原二审诉讼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案遗产产权证相互印证,证明了2009年11月6日借款人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向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贷款专业支行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至2011年11月6日,并用本案遗产作为抵押。双方无异议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注销公告证明2010年4月19日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申请注销,其下属银丰水艺更名为金水湖畔休闲会所,原银丰会所更名为樱花假日娱乐会所,原银丰名圣宾馆更名为水牛石休闲会所。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系2004年李英、李海涛、于镇投资成立,后李海涛、于镇退伙,由李英独自经营。故银丰水艺注销后,该公司债务应由李英承担。且2011年2月24日李某1、邓微出具证明给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贷款专业支行“因李英用昭阳区海楼路民欣花园小区A组团1栋1楼15号门面、A组团1栋2楼1号门面和昭阳区金水湖畔休闲服务会所的股份进行担保,在昭阳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贷款专业支行进行贷款,金额100万元,此笔贷款由李某1和邓微继续延续,共同承担此项债务”。李某1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载明借款人、收款人是“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出票人是“李某1”。证明2011年11月23日,李某1向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贷款专业支行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1016087.50元。邓某、李某2虽主张证明是复印件,但邓某未举证证明其亲笔签名不真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账单、贷款回收凭证不真实的证据,故李某1代为偿还部分应在李英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昭阳区人民法院(2012)昭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英生前债务银行贷款245万元已由李某1偿还。但李某1提交的云南省昭阳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贷款专业支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上的借款人是李某1,邮政储蓄存款凭证户名为李某1、邓某、雷顺平,均不能证明借款人是李英,故李某1主张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李英生前债务银行贷款245万元已由李某1偿还”上述贷款属于李英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李某1提交的沙显朋证明“李英欠沙显朋分红款34000元,李某1还了21000元,还剩13000元。因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出庭。”王晓东证明“王晓东和李英在云南昭通共同经营合作金水河畔,总投资375000元,其中按投资比例,所在股份为15%股,在李英经营期间所欠王晓东分红款总计397014元,邓某在李英去世后给王晓东本人还款11000元,剩余款为287014元。因工作原因相隔太远不能出庭。”收款收据“姜娜收到李某1付李淑潮借款1万元。”经质证,邓某、李某2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李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李英生前债务,出借人可另行起诉主张。第三,关于李英差欠于镇房款的问题。宋某、李某1上诉主张李英去世后,其已偿还于镇的13万元,一审未确认不当。且欠于镇债务不是17万,于镇的债务,已还本金14.99万元,尚欠本金及利息40余万元。邓某、李某2主张差欠于镇房款17万元。对此,宋某、李某1提供了于镇出具的证明“本人于镇2006年8月30日和李英共同出资150万元购买了位于昭通市××路门面,2008年10月2日我把房屋所有权50%卖给李英,李英生前和病故后李某1多次汇款后,至今仍欠我:一、购房款170000元整,迟付利息按月利一分利计算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小计15300元,共计185300元。二、投资补偿款23000元整。合计金额4153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按月利息二分计算。”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李英欠于镇房款意见不一致,于镇未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李英尚欠于镇房款数额,故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应处理,于镇可在本案当事人继承遗产范围内另行起诉主张,李某1是否代李英向于镇偿还债务,李某1可在于镇起诉后主张,原审判决李某2支付于镇人民币17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第四,李某1、宋某上诉主张李某2继承遗产,不应再从遗产中提留20万元给李某2。本院认为,李某1、宋某起诉时主张从李英遗产中提出20万元作为李某2生活、教育费,但本案发回重审庭审中,李某1、宋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扣除债务后的遗产由继承人均分。故原审以“参考李某1、宋某的意见,提留20万元作为李某2生活及教育费用”进行裁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第五,丧葬费用不属遗产,李某1、宋某上诉主张应由李某2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二审诉讼中,邓某、李某2向本院提交的十一组证据,其中部分在原来诉讼中已经提交的及不属新证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自李英去世后,邓某、李某2一直管理使用本案遗产,为方便遗产的管理、使用,本案遗产由李某2继承。经双方估价,本案遗产价值520万元,李英欠洪丽洁债务85万、李某1代李英偿还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贷款专业支行贷款本息101.61万元,李某1代李英偿还洪丽洁欠款6万元及邓某代李英偿还洪丽洁的11万元,应由李某2偿还。剩余316.39万元作为遗产由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158.20万元,即李某2应支付李某1265.81万元,支付邓某11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英与宋某1997年9月3日离婚。李英、于镇向昭通市邮政局承租公园路86号(原1号)邮政招待所及空地与老乡洪丽洁投资建设名圣宾馆并于2007年6月14日成立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名圣宾馆。李英尚欠于镇本金17万元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李某1、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昭阳区海楼路民欣花园A组团1幢1楼15号门面及1幢2楼1号门面由李某2继承,归其所有;三、由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某1人民币265.81万元;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由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邓某人民币11万元;六、驳回宋某、邓某的诉讼请求。七、李某2、邓某支付李某1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取样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0元,由李某1承担12050元,李某2承担12050元,邓某承担2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0元,由李某1承担12050元,李某2承担12050元,邓某承担24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刘太永审判员 王宇波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