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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惠颖与左昌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颖,左昌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208号原告:张惠颖,女,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昌明,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云,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被告左昌明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惠颖与被告左昌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被告左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昌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686.77元、误工费195元、护理费1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5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下午,原告与婆婆及两个孩子在位于仙桃市张沟镇龙丰村五组的家里,被告带着两个人到家里来找原告丈夫的哥哥兰长江要债,与原告婆婆发生口角,将其推倒在地,原告上前劝告时被被告打伤。后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686.77元。此事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做处理,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左昌明辩称,事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向原告丈夫的哥哥兰长江讨债过程中发生了冲突,因为原告的话语非常不客气才导致了拉扯动手,整个冲突过程只持续了几秒钟,就被他人拉开了,被告只是打了原告几巴掌,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也打了原告几下,只是被告是男性在冲突中占了优势,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惠颖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左昌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份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事发经过,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病历资料载明的脑震荡的诊断结论与事实不符,如果是脑震荡不可能只住院2天就出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三张门诊费缴费凭证不正规,没有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来源均存在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虽有三张门诊费缴费凭证欠缺医院盖章,但三张门诊费缴费凭证为事发当天原告支出的放射费、CT费、超声费,与病历资料和客观事实相符,属于实际支出费用,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二份书面证明材料,由证人圣万祥、柳刚出具,事发当时二人均在场并目睹了整个事发经过,二名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二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其证言具有可信性,对被告提交的二份书面证明材料,依法���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左仲云、圣万祥、被告左昌明三人前往仙桃市张沟镇龙丰村村民兰长江家里向其讨债。因兰长江不在家,被告左昌明与兰长江的弟媳张惠颖为其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他人拉开,在此过程中被告左昌明将原告张惠颖打伤。事发后,原告张惠颖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686.37元,所受损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腹闭合伤待排;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1日,仙桃市公安局就被告左昌明打伤原告张惠颖一事进行行政处罚,对被告左昌明行政拘留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昌明在兰长江家里向其讨债过程中与原告张惠颖产生矛盾后,双方均未采取理智、和平的方式化解矛盾,反而从口角发���至肢体冲突,并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鉴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左昌明上门讨债过程中没有理性维权,克制言行而造成,被告左昌明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张惠颖未能理性处理亲属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从口角发展至肢体冲突,对事态的发展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张惠颖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发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左昌明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惠颖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惠颖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认定为3686.37元;误工费:195元(35589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170.60元(31138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属必然支出费用,依法酌���认定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251.97元,由被告左昌明承担3401.58元(4251.97元×80%),由原告张惠颖自行承担850.39元(4251.97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颖经济损失3401.58元;二、驳回原告张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昌明负担120元,由原告张惠颖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