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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彭秀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秀奎,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2010年10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邢辉、赵如意(实习),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秀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秀奎及辩护人邢辉、赵如意(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秀奎于2016年1月14日晚20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花之园9幢戊单元102茶室,因琐事和被害人谢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彭秀奎持菜刀将被害人谢某左手手腕砍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之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彭秀奎到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秀奎赔偿被害人谢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秀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秀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琳、马某琴等人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秀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秀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秀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秀奎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4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秀奎犯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秀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秀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秀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