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柳州铁一中学与罗夏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铁一中学,罗夏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983号原告:柳州铁一中学(初中部)。法定代表人:胡冬梅,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姣,该学校总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夏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铁一中学(初中部)与被告罗夏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铁一中学(初中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姣、罗清良,被告罗夏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铁一中学(初中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6年8月5日解除,被告无需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成立于2015年7月9日,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实施初中义务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及初中学历教育。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考虑到原告和被告的特殊性,为稳定老师队伍,也为了教育事业和柳东新区更快更好的发展,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后,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21至2018年8月20日;且原告给予被告160%的薪酬待遇。但让人始料未及的是,从2016年8月29日开始,被告一直未来学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上课。这给原告的教学带来了严重影响。此后,据了解,被告竟然在与原告劳动合同未到期、未解除的情况下,到其他学校应聘就职,担任教师工作。为了应对被告的不辞而别,原告只能另找教师替代其原来的教学岗位。为此,需支付该教师的工资报酬。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罗夏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事业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系编制外合同制教师,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2点约定,除试用期外,若被告需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书面通知以送达原告学校办公室为准;第十四条第2点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可以当面交付或以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一方如果迁址或变更电话,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7月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件单号:1089926114217、1089926173017)向柳州铁一中学和原告邮寄辞职信,据邮件查询单显示,两份邮件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5日由陆华及韦丽杰签收。被告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原告认为邮件单号为1089926114217的邮件是邮寄至柳州铁一中学,邮件单号为1089926173017的邮件是邮寄给韦丽杰个人,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亦无法证明邮寄的材料是辞职信,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庭审中,原告称韦丽杰是其办公室一名普通教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7月。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6年10月前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退还原告已缴纳的2016年8、9月份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2、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委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2、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至劳动合同所列明的原告学校办公室。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发出的邮件单号为1089926114217的邮件是寄给柳州铁一中学,因柳州铁一中学与被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签收人员亦非原告职员,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寄出的邮件单号为1089926173017的邮件,邮递单备注为辞职信,说明原告发出该邮件时具有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收件地址为“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片区新柳大道新福路柳州铁一中初中部学校办公室”,与《劳动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相符,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已于2016年7月5日由韦丽杰签收,原告认为邮件是寄给韦丽杰个人,否认收到上述邮件,因原告自认韦丽杰系在原告学校办公室工作,被告向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送达邮件应视为向原告送达,至于韦丽杰是否将邮件交给原告系原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另结合原告暂停发放工资和被告退还原告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知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原告收到被告辞职信邮件的30日后自2016年8月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铁一中学(初中部)与被告罗夏月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二、原告柳州铁一中学(初中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罗夏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原告柳州铁一中学(初中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铁一中学(初中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晓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