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志军与马占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军,马占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416号原告:胡志军,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占龙,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胡志军诉被告马占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军、被告马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8791.0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步步紧用于建筑施���,其中0.025元/日/每米钢管、0.08元/日/每根步步紧、0.025元/日/每个扣件,产生租赁费8791.04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马占龙辩称,一、我在2012年时我已把所有的租赁东西都以如数返还,且把租赁费已全部交清;二、我认为这个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胡志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扎旗宏城租赁站物资租赁清单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马占龙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原告成立扎鲁特旗鲁北镇宏城租赁站。2015年6月2日,原告将扎鲁特旗鲁北镇宏城租赁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了注销登记。2016年12月21,被告从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宏城租赁站租赁1.5米钢管842根,其日租费为31.575元、租赁扣件30个,其日租费为0.75元、租赁1米步步紧420根,其日租费为33.60元,双方签订一份物资租赁清单,约定最晚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计费,被告向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宏城租赁站缴纳押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宏城租赁站返还了全部租赁物,但返还日期及租赁天数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租赁清单中的”194天”和”12789.45元”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未经被告准许,对此被告不知情。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如果跨年租赁,最后租赁时间为第二年的4月15日至返还之日为当年租金。结算方式为:先交一部分押金,在返还时扣除押金与租赁期间一起结算应付租金。原、被告就租赁费用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设立的扎鲁特旗鲁北镇宏城租赁站与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设立的扎鲁特旗鲁北镇宏城租赁站与被告间的租赁关系未满一年,被告返还租赁物时对租赁费用应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租赁物的租赁期间、租赁物返还时间、租赁费用的结算及租赁费用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返还租赁物的具体时间及租赁期间,对租赁费用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其租赁费用的确切数额,且对此被告不认可,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9元,由原告胡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