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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陶林英、陶锋、邬雪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异51号异议人(案外人)陶林英,女,1966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村××楼××室。原案申请执行人龚春燕,女,1984年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油墩街镇××号。原案被执行人陶锋,男,1983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北村**幢***室。原案被执行人邬雪霞,女,1984年7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20,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周巷村(3)周巷***号。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龚春燕与原案被执行人陶锋、邬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陶锋名下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村××楼××室3室的房屋,异议人陶林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林英称,其与被执行人陶锋于2015年8月2日通过昆山心诚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同年8月24日在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2015080280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同年8月25日,昆山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因异议人已经交清房屋过户所需税费,现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异议人购房时已交付定金60000元及首付款34万元,同意将余款交付昆山法院,现昆山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陶锋、邬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春燕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陶锋、邬雪霞负担。因被执行人陶锋、邬雪霞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龚春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583执6267号。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36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涉案房屋。异议人陶林英以上述被查封房产系被执行人陶锋卖给其所有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8月2日,异议人陶林英与被执行人陶锋以及昆山市心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陶锋将其名下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村××楼××室3室房屋卖予异议人陶林英,房屋成交总价格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异议人给付定金60000元。同年8月18日,异议人向陶锋指定收款人秦吉祥付款360000元,8月24日,三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异议人陶林英为办理过户登记,交纳了相应税费。现该涉案房屋由异议人陶林英居住,异议人同意将购房尾款200000元付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昆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民初字第3664-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及《存量房买卖合同》、电费交款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在此之前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已经将剩余房款交付至本院,异议人已经交纳了房屋过户所需税费,因涉案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过户,现该房屋已经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异议人陶林英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3664-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村8号楼403室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雪莲审 判 员  袁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飞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