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东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清,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东清行至公交车站,将被害人侯某(男,20岁)停放在该处的紫色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上安装天眼GPS定位器两个)盗走。经鉴定,被盗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天眼定位器K9-1两个价值人民币14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15元。被告人张东清于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清具有坦白情节,被盗物品已发还,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张东清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