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卫钊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钊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钊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钊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卫钊华驾驶牌号为粤S×××××小车途经东莞市茶山镇茶二村金匙路时,与被害人李某1(女,歿年20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袁某受伤(袁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卫钊华乘车逃离现场。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卫钊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李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卫钊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卫钊华的家属向被害人袁某赔偿人民币45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卫钊华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000000元,被害人袁某、李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卫钊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钊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1、刘某、陈某2、李某2、梁某、赵某、陈某3、钟某1、钟某2、张某、陈某4、文某、罗某、陈某5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信息,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移送清单、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居民李某1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监控视频,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卫钊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钊华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钊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钊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次日15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卫钊华的家属积极赔偿款项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卫钊华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卫钊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给被害人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现所居住社区恳请本院对被告人卫钊华适用缓刑,且被告人卫钊华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卫钊华宣告缓刑。视被告人卫钊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钊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