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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光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平,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黄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光平在本市海曙区水岸花园1幢2单元公用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的雅马哈牌GTR型组装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2231元)。后被告人黄光平将上述电动自行车骑至本市鄞州区五乡西路五乡中学附近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收款收据及配件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被盗窃后行驶轨迹图,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光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光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光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光平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过,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光平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扳手一把、剪刀一把、金属工具九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