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柳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297号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4号凯旋嘉苑A-2-102室。法定代表人:刘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成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柳平,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吴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474元及利息损失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7月开始对武汉市汉阳区翠微福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6,474元,利息损失700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吴柳平口头辩称,物业公司至今未为其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435.60元(86.5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62个月)。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亦存在瑕疵,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本院酌定免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柳平支付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435.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柳平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吴柳平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