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高庄户村民委员会与王力钟农村土地承包��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高庄户村民委员会,王力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74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高庄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高庄户村。法定代表人:李树敏,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钟,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高庄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庄户村委会)与被告王力钟农村土地承包��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户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桂娟、被告王力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庄户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庄户服装厂资产租赁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承包费96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96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高庄户服装厂资产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服装厂资产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10年,即由200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年租金48000元,每年以上打租的方式交纳承包费;被告必须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逾期不交,可将乙方的全部设备及物品抵押给甲方(原告),逾期一日必须向甲方交纳1%的滞纳金,超过半个月停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后,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催促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予以拒绝,至今已经拖欠承包费96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王力钟辩称,与原告签订的《高庄户服装厂资产租赁协议》属实,尚欠原告2年租赁费96000元亦属实,现该厂已经停产2年,原被告均在寻找新的承租户。被告在租赁期间,在服装厂内投资建设食堂三间、修大门、换门窗、打水井、安装中央空调等投入150000余元,同意用这些设备和不动产抵顶租赁费用。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给付滞纳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高庄户服装厂资产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服装厂资产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10年,即由200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年租金48000元,每年以上打租的方式交纳承包费;在承租期间,被告需要改建扩建厂房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备案,在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房屋、建筑改造后归甲方,新建厂房折旧后净值双方协商解决;厂房与设备的维修、保养、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新购的资产所有权归乙方;被告必须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逾期不交,可将乙方的全部设备及物品抵押给甲方(原告),逾期一日必须向甲方交纳1%的滞纳金,超过半个月停止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王力钟就其设备与投入抵顶租赁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同意抵顶,故被告主张本��不予支持。3、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滞纳金以被告违约为给付前提,属于违约金性质,对此本院按违约金予以计算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高庄户服装厂资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自2015年2月停产至今已经超过2年,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准许。被告对尚欠租赁费9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以其设备抵顶剩余租赁费的主张属于协商范围,因合同未就此作出约定,且原告不同意抵顶,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力钟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高庄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庄户服装厂资产租赁协议》;二、被告王力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高庄户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承包费96000元;三、被告王力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960元。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王力钟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李会民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