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翰与韩爱军、孟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翰,韩爱军,孟丽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50号原告:李翰,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韩爱军,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孟丽贤,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翰与被告韩爱军、孟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军、孟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韩爱军、孟丽贤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爱军与被告孟丽贤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爱军于2016年3月18日以经商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李翰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原告即时给付被告相应款项,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爱军、孟丽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双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爱军、孟丽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韩爱军、孟李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