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邓大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邓大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联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64858995。法定代表人:邱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松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大权,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大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启光公司不予支付邓大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65.36元;2、启光公司不予支付邓大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46.58元;3、启光公司不予支付邓大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74.32元;4、启光公司不予支付邓大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9544.87元。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大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6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4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74.3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9544.87元,以上合计65731.13元。二、驳回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518号民事判决。启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应按照签订合同核算。故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照邓大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不需支付。合计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大权承担。邓大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邓大权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受仲裁及诉讼一审,启光公司无由上诉,增加邓大权讼累。启光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惩戒。启光公司在上诉中提交其与邓大权签订的《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材料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围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启光公司主张无需向邓大权支付一审认定的部分工伤待遇应否支持。一审中,启光公司提供工资条,并在庭审中主张邓大权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计件工资、表现绩效等构成。工资条显示邓大权的工资由产量工资、基本工资2202元,住房津贴50元,职务津贴650元,年资50元,实际安全工资200元,实际质量工资600元,实际效率工资600元、实际5S工资80元构成。邓大权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4800元加班费构成。启光公司上诉主张按合同核算邓大权的工伤待遇并提交劳动合同,但该主张与启光公司一审中的陈述不符,邓大权亦不予确认。启光公司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资属实际工资,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启光公司关于按照每月1510元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启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启光公司已预交),由启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