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0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1062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环球金融中心****室。负责人:朴炯淳,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韩产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满纳韩宏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产上海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2.受理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的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在本案中办理的抵押,依据房屋登记薄的记载均为一般抵押登记。2.上诉人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3.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债权,可提交证据供法院审查,以确定上诉人是否具有抵押权及是否与宁波银行河西支行的第一顺位抵押权存在利害关系。4.宁波银行河西支行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是否消灭,是上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审查,而非在不予受理裁定中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产上海分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64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部分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上述643号民事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萍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双双速录员 王嘉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