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晓玲、王卉等与方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玲,王卉,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36号原告:徐晓玲,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居住地上饶市上饶县,原告:王卉,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居住地上饶市上饶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炎,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上饶县,系徐晓玲丈夫,王卉父亲。被告:方丽,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负责人杨琍,该公司总经理,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850310XD。委托代理人:陆水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晓玲、王卉与被告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玲、王卉的委托定代理人王国炎、被告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玲、王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徐晓玲的各项经济损失14,888元;赔偿原告王卉医的各项经济损失20,878元;2、被告一、二在承保范围支付赔偿款的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20时07份许,被告方丽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凤凰大道由东往西方行驶,途径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绿叶春天小区门口路段,未注意到路面行人原告徐晓玲搀扶原告王卉(孕妇)的动态,该车碰撞到从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徐晓玲、王卉,造成原告徐晓玲、王卉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晓玲、王卉,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上饶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徐晓玲、王卉不负责任,被告方丽负全部责任。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茂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后续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徐晓玲、王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徐晓玲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徐晓玲的工作证明及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3、原告王卉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王卉的中作证明及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5、原告王卉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6、原告徐晓玲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司法鉴定书。被告方丽辩称,要求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方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徐晓玲、王卉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的医疗费是39,113.13元,需扣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徐晓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高;王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高,孕期保胎费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6年7月13日20时07份许,被告方丽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凤凰大道由东往西方行驶,途径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绿叶春天小区门口路段,未注意到路面行人原告徐晓玲搀扶原告王卉(孕妇)的动态,该车碰撞到从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徐晓玲、王卉,造成原告徐晓玲、王卉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晓玲、王卉,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徐晓玲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二月,原告王卉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二月,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9,113.13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两原告垫付2,200元。该事故经上饶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晓玲、王卉不负责任,被告方丽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方丽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茂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被告方丽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申请提对两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晓玲的非医保用药为1,881.25元,原告王卉的非医保用药为2,309.95元,双方无异议。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徐晓玲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6,640元(2,500元÷30天)×80天;2、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费400元(20天×20元/天);4、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5、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天)以上计9,640元。原告王卉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7,360元(2,750元÷30天)×80天;2、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费400元(20天×20元/天);4、孕期保胎费酌定2,000元;5、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天),以上计11,96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晓玲、王卉、李永平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玲人身损害损失9,640元;原告王卉人身损害损失11,9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方丽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方丽垫付的医药费24,921.93元四、被告方丽返还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徐晓玲、王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7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