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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六珍诉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六珍,刘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247号原告罗六珍,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刘新平,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五台县人。原告罗六珍与被告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六珍诉称,原、被告原本相识,2015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和期限。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新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相识,2015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该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平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六珍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