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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志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武,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朱志武与同案人王某、诨名叫“娥姐”的女子及诨名叫“烂伢几”、“四哥”的两名男子(均在逃)来到汉寿县龙阳镇,五人商议以色诱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五人先在龙阳镇观音巷租赁粟某的房屋,再由王某及诨名叫“娥姐”的两名女子以“按摩”为由招揽客人,先后将被害人彭某、徐某1带至该租房内,趁两人按摩之际,被告人朱志武与同伙里应外合,分别盗走彭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1823元的Vivo手机一部,盗走徐某1现金人民币6700元和芙蓉王香烟一包。被告人朱志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失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志武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志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朱志武与同案人王某、诨名叫“娥姐”的女子及诨名叫“烂伢几”、“四哥”的两名男子(均在逃)来到汉寿县龙阳镇,五人商议以色诱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五人先在龙阳镇观音巷租赁粟某的房屋,再由王某及诨名叫“娥姐”的两名女子以“按摩”为由招揽客人,先后将被害人彭某、徐某1带至该租房内,趁两人按摩之际,被告人朱志武与同伙里应外合,分别盗走彭某部分现金和价值1823元的Vivo手机一部,盗走徐某1现金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朱志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失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志武的供述,诨名叫“四哥”的男子打电话给朱志武,叫他来汉寿,并且在电话里说“租个房在汉寿待几天,我们几个在汉寿搞点钱(指实施‘仙人跳’)”,2016年9月29日,朱志武到达汉寿,之后和王某、诨名叫“娥姐”的女子及诨名叫“烂伢几”、“四哥”的男子一起吃了饭。2016年9月30日上午,朱志武和诨名叫“四哥”的男子一起去租了一间房,当时该房间有两扇门可以进出,房内有两张木板床、一张桌子,朱志武和“四哥”将房子租下后,拆了其中一张木床,并将房内的一扇门堵住,将另外一张床的床头靠近进出的门口,床头放了一张桌子。然后去买了被子等物品,将房间布置好后,大概十一时许,诨名叫“娥姐”的女子给朱志武打电话称“来人了”,朱志武接到电话后,就来到租房门口,等了几分钟,“娥姐”就递给朱志武一部白色的手机和几百块钱,朱志武拿到后没有数,直接放入口袋内,然后就到租房后面的路上去了。当时已经到中午了,朱志武在外面吃饭的时候又接到“娥姐”的电话称“来人了”,朱志武接电话后立即赶往租房,和前一次一样,他在租房门口等着,过了几分钟,“娥姐”就出来递给朱志武一叠钱,然后就走了,朱志武拿到钱后也没有数,直接装进了口袋里,然后在租房附近看着那个被“娥姐”带入租房的男子,那个男人刚出来一会儿,公安民警就将朱志武抓获了,并当着朱志武的面将其身上的钱清点了一遍,朱志武身上的钱分开装在两个口袋里面,其中一个口袋里装的是6700元。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30日上午11点半,彭某从汉寿县龙阳镇沧浪西路新华书店正对面的乖乖兔电动车店往普安医院方向走的时候,遇见一个打蓝格子伞的女人,她问彭“要按摩不?”,彭说“不去”,这个女人就追着“没得好远,就在前面不远,跟着我走,只要40元一次”,彭听后就跟着这个女人一直走到观音巷往东10多米一个地下室里面,彭看到是一个简易租房,里面有一张木床,彭进房后,这个女人说“你把身上衣服脱了,躺到床上去,我给你按摩”,彭将衣服脱下放在床头一个很高的柜子上,然后躺在床上了,这个女人就脱下外套后坐在床边给他按摩,刚按一会儿,房间外面就有点吵,那个女人就说她出去看一下,顺便打一盆水来,彭在床上等了两分钟左右,见那个女人还没来,就起身查看情况,发现那个女人的外套都不见了,彭意识到不对劲,赶紧穿上衣服去追那个女人,追到观音港的水泥堤上一掏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上衣里面一千多元钱也不见了,这时彭确定被那个女人套笼子了,彭害怕被老婆知道就回家了。彭被盗的手机是2016年2月份在沧港街上花2980元购买的Vivo6plus智能手机,银白色的,手机屏幕左下角摔坏了,打开手机可以看到其名字“彭某”字样。3.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30日12时许,徐某1从蒋家嘴镇搭车来到县城,在社会车站下车后沿西正街、十字街走,过西套不远遇见一个打花伞的四十岁左右的中年妇女和他打招呼,问他是否要休息,徐某1一听便知道这个女人是卖淫的,问她休息多少钱,这个女人说四十块,徐某1同意了,便跟着这个女人走,途中有一个本地的老倌望着徐某1。徐某1跟着这个女人来到一间地下室,进地下室时他看见一个男的跟在他后面,徐担心被套笼子,不想搞了,但这个女人跟他讲没得事,进房后女人随手带了一下门,进去后这个女人叫徐将衣服脱了按摩,于是徐将西装上衣和长裤脱下后搭在柜子上,头朝柜子这头躺下,接着这个女人拿一块类似塑料的东西铺在徐的脸上,这个女人坐在徐某2上给他按摩了分把钟,然后这个女人说出去打点水,这个女人出去后,徐就穿衣服不想继续玩了,因为他身上带了蛮多钱,等他穿好衣服跟着出去就没有看到那个女人了,徐便走上堤一摸裤子后口袋,里面的6000元钱不见了,徐心想被套笼子了,于是拿烟抽,发现西装内口袋内的两包烟只剩一包了,700元钱也不见了。徐发现东西被偷后打转去找那个女人,在下堤时又遇见一个姓马的老倌子问徐是不是被盗了,徐告诉他刚才被盗了6000多块钱,老倌子要徐莫惊动她,说那个女人还会来,要徐守着,并说他到外头转一下,看到了也会给徐打电话,接着公安干警喊徐,要徐先待在屋里莫急,公安干警去抓人,过了不久徐就听公安干警说已经抓到那个男人了,要徐莫露面,再守一下那个女人。一直到下午三点徐才到派出所报案。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家住汉寿县龙阳镇柳堤镇60号,2016年9月30日上午9点左右,陈某1发现有两个陌生男子(一胖一瘦,胖的约40岁左右,身高170左右)在其住的地方东北方向6米多处的一栋民宅的地下室里面进进出出、敲敲打打,上午10点多,陈某1看到一个女人从外面到地下室里去了,过了一会儿,这个女人就和两陌生男子中较胖的那个男子走出来往观音港柳堤上走了。中午11点多时,陈某1看见一个男人站在柳堤上的一个电线杆旁东张西望,陈某1就过去问他发生了什么事,那个男人说他的钱刚刚被偷了。5.证人粟某的证言证实,粟某家住在汉寿县龙阳镇城西居委会二组路边,是一栋二层楼房,有三间地下室,粟某和妻子住在最西边的那间地下室。2016年9月30日上午十点多,有两名陌生男子到粟某家租地下室的房子,一个年轻些,30多岁,微胖,身高1.73左右,另外一个四十多岁,偏瘦,身高1.65左右,两人都是益阳人。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叶某家经营一家店子,通过调阅店内监控,显示:2016年9月30日早上8时8分,公安民警所出示的照片中的男子(即朱志武)在其店中购买了一包芙蓉王香烟。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家经营一家小超市,公安民警所出示的照片中的男子(即朱志武)郭某不认识,也不记得2016年9月30日该男子是否在其店里购买过香烟。8.证人马某、史某的证言证明,马某、史某与粟某三人系朋友,平常没事就在一起玩牌,粟某家在马某家斜对面。2016年9月30日上午十点多多,史某到马某家,坐在马某家禾场里聊天,过了一会儿,马某与史某均看到一个三十多岁穿绿色外套的女人,后面跟着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人,两人前后脚进了粟某家的出租屋,过了不到一分钟,一名穿黑色皮衣微胖的男子也朝那个出租屋走去,过了大约5分钟,那名穿黑皮衣的男子就急冲冲跑出来了,向观音堤上跑的,接着穿绿衣服的女人也跑出来了,过了大约1分钟,那个40多岁的男子也从出租屋出来了。当天中午12点多,又看见那个穿绿衣服的女人带着一个穿灰色西装的中年男人走进了粟某的出租屋,那个穿黑色皮衣的男子也跟在后面,跟上一次一样,他们都先后从出租屋内出来了,穿灰色西装的男子出来后,马某问他是不是被偷了钱,对方说口袋里的6000多块钱被偷了。9.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彭某被盗的手机已发还;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12.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到案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志武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志武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志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武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清娟审 判 员  向 阳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