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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衡国干与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五里牌村村民委员会、邬志宏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衡国干,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五里牌村村民委员会,邬志宏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7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国干,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宏闻,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五里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五里牌村。法定代表人:刘春福,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邬志宏,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衡国干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五里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牌村委会)、邬志宏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0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国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8日邬志宏与五里牌村委会签订《水产养殖承包合同》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衡国干从1996年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基于家庭承包经营权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鱼塘是政府交给五里牌村委会管理”,而五里牌村委会在一、二审庭审中辩称涉案鱼塘属于原洪泽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并出具证明,而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明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却又认定涉案鱼塘的发包权归五里牌村委会享有。显然,二审法院对涉案鱼塘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没有查清。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里牌村委会和邬志宏私下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1)五里牌村委会的鱼塘承包方案和发包活动违反了法定原则和程序。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发包活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2)五里牌村委会系违法收回衡国干承包的鱼塘,侵犯了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五里牌村委会和邬志宏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侵犯了衡国干的优先承包经营权。(4)五里牌村委会和邬志宏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衡国干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衡国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五里牌村委会及邬志宏提交意见称,1.涉案鱼塘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的性质,不适用有关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2.衡国干主张确认邬志宏与五里牌村委会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无效,从其所依据的理由上看,与确认无效之诉无相关性。衡国干认为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衡国干与五里牌村委会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在2003年就终止了,衡国干没有再与五里牌村委会签订任何形式的渔业承包合同,其不存在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衡国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衡国干主张邬志宏与五里牌村委会2015年度《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签署时间错误的问题。从历年邬志宏与五里牌村委会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合同期限均从当年的2月28日至次年的2月28日,五里牌村委会虽然在2015年3月份才发出公告,但因每个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有所不同,公告仅说明村委会集中办理承包事宜的时间以及截止时间,并不影响在此之前已签署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五里牌村委会的结算凭证也仅能证明邬志宏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不能证明承包合同签署的时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邬志宏与五里牌村委会2015年度《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并无不当。2.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衡国干不是基于家庭联产承包而取得涉案鱼塘承包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涉案鱼塘的招投标程序不符合家庭联产承包的法律特征,且衡国干亦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涉案鱼塘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范围的直接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鱼塘的承包权并非基于家庭联产承包,并无不当。3.关于衡国干主张涉案鱼塘应归五里牌村二组村民集体所有的问题。从《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看,甲方均为原洪泽县三河镇五里牌村,承包公告中亦表明由五里牌村委会负责所在村组的鱼塘承包工作,所收承包费交至三河镇财政所,且涉案鱼塘是否为政府指定五里牌村委会管理并不影响涉案鱼塘发包权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鱼塘的发包权归五里牌村委会并无不当。4.关于衡国干主张邬志宏与五里牌村委会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衡国干基于其与五里牌村委会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才享有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邬志宏与五里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衡国干与五里牌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终止,根据合同约定,衡国干虽享有合同到期后的优先续约权,但衡国干在此后数年均未主张过该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邬志宏与五里牌村委会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经营权。且本案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衡国干主张邬志宏与五里牌村委会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综上,衡国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国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晓明审判员  陈 皓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文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