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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397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于某支付王某3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王某与于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在浑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针对财产分割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取暖楼76.9平方米归于某所有,债务由于某负责偿还;于某一次性付给王某人民币3万元,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如果于某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没有付清此款,则从离婚之日起以1分5的利息计算,本金加利息2016年1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王某多次向于某索要此款,于某一直推诿,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与于某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取暖楼76.9平方米,位于汇鑫佳园18号楼2单元302室,该楼房归于某所有;电视机归王某所有;其它财产都归于某所有;债务由于某负责偿还;于某一次性付给王某人民币3万元整,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如果于某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没有付清此款,则从离婚之日起以1分5的利息计算,本金加利息2016年1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于某至今未支付王某上述款项。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现代汉语词典》367页“分”字的解释等证据在卷为凭,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于某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并依约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于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王某要求于某给付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某3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由于某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