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勇与孙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孙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824号原告:罗勇(曾用名罗志勇),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高中文化,施工员,住新疆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逸,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楚雄市,原告罗勇与被告孙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逸因朋友介绍而认识,后被告孙逸中标原告所工作酒店的装修工程。被告孙逸在装修的过程中,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6月12日、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三次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再进行装修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孙逸催要未果。被告孙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4、借条三份。被告孙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孙逸向其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孙逸到新疆××奎屯金泰君悦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而原告罗勇自装修开工至今一直在该宾馆工作。被告孙逸在装修的过程中,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6月12日、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3900元、6100元,合计80000元,原告罗勇均以现金方式三次将借款交给被告孙逸,被告孙逸分别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罗勇收执,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后被告孙逸未继续进行装修工程。原告罗勇多次向被告孙逸催要借款,但被告孙逸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孙逸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罗勇要求被告孙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逸偿还原告罗勇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自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款交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逸负担(未交,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