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行初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中楚、王忠华、卓铭平与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楚,王忠华,卓铭平,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21行初字26号原告王中楚,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411020311,土家族,住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11组。原告王忠华,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303170320,土家族,住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11组。原告卓铭平,男,1970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00207807X,土家族,住慈利县零阳镇东街029号。委托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路。法定代表人夏晓斌,局长。第三人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东侧30号。法定代表人冯雪林,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中楚、王忠华、卓铭平要求确认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以起诉状不符合形式要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中楚、王忠华、卓铭平撤回对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中楚、王忠华、卓铭平负担。审 判 长 吴贤清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