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房学梅与陆志平、周百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学梅,陆志平,周百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887号原告:房学梅。法定代理人:潘玉芹。法定代理人:潘玉兰。法定代理人:潘玉珠。三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平。被告:周百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学梅与被告陆志平、周百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玉芹、潘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平、周百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5028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8时4分左右,被告陆志平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南园中路画川派出所西侧(五琼浆酒厂北门附近),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陆志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房学梅本起事故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百珠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请法庭依法查明后认定。对于事故责任,鉴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因此至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陆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百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1、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后认定;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17时至2017年3月31日17时,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0时至2017年6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5日18时4分左右,系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3、事故车辆苏K×××××车主为被告周百珠,被告陆志平系本人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陆志平系在从事职务行为;4、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百珠于2017年1月5日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59000元,共计支付了人民币269000元,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并予返还;5、对本案的具体处理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8时4分左右,被告陆志平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南园中路画川派出所西侧,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房学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陆志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学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陆志平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被告陆志平负全部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也应当负次要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肇事车辆苏K×××××的车主为被告周百珠,被告陆志平系被告周百珠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陆志平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百珠于2017年1月5日为原告向宝应县人民医院预交了10000元医药费,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59000元,共计支付了人民币26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及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用票据、搬运费票据、救护车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借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由被告陆志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学梅无责任。肇事车辆苏K×××××车主为被告周百珠,被告陆志平系被告周百珠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志平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陆志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周百珠承担。因被告周百珠所有的肇事车辆苏K×××××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周百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1、医疗费466023元;2、护工费用9770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专业人员的搬运费用560元;5、住宿费13910元;6、救护车费用5000元;7、鼻饲费用2581.50元。上述损失合计500844.6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56023元(466023元-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821.60元(500844.60元-466023元)。因被告陆志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陆志平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周百珠承担。因被告周百珠所有的肇事车辆苏K×××××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0万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周百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伤情较重,目前仍处于神志不清、昏迷状态,治疗尚未结束,本院对被告周百珠已垫付的费用269000元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的返还在原告治疗结束后一并处理比较合适,故对被告周百珠垫付的费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学梅医疗费10000元及各项损失34821.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学梅医疗费456023元,合计赔偿500844.60元;驳回原告房学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被告陆志平、周百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陆志平、周百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雅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