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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祖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512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736053。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该行职工。被告:宋祖文,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祖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江泽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宋祖文在我行下属的原沫河口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收割机,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扣划偿还借款本金100.41元及利息,余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圣兵偿还借款本金99899.51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宋祖文没有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一组,证明被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组,证明宋祖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且原告已经将10万元支付给宋祖文。被告宋祖文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成立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祖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宋祖文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未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祖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祖文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99.51元,并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